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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innacle平博体育裴碧君 向会英|国际体育仲裁院临时仲裁制度探析及对中国临时的启示

发布日期:2024-11-21 10:09 浏览次数:

  Pinnacle平博体育(访问: hash.cyou 领取999USDT)国际体育仲裁院的临时仲裁制度专为解决大型体育赛事期间的争议而设置。这种制度的主要目的是在赛事进行的同时,快速处理涉及运动员资格、反规定违规等问题,确保赛事的顺利进行。虽然中国体育仲裁机构已经开始采用类似制度,但在具体实施过程中仍面临诸多挑战,如仲裁员的选择、程序的高效性和决定的执行力等。《中国体育仲裁规则》中增设的“特别程序”章节正式引入体育临时仲裁制度。国际体育仲裁院临时仲裁制度的经验为中国体育临时仲裁提供了重要启示。文章通过对CAS临时仲裁制度的发展历程、操作机制进行详细分析,揭示了其在处理体育争议中的有效性和高效性,并通过对国际体育仲裁院临时仲裁制度的发展情况进行总结,重点分析临时仲裁的适用范围,以此为基础提出对我国体育临时仲裁制度的启示。

  国际体育仲裁院(以下简称CAS)为夏季奥运会和冬季奥运会设置临时仲裁机构并制定相关规则,确保赛事期间运动员以及赛事相关方的权益可以得到保障,24小时内即作出仲裁结果大大提高了效率,同时也保证奥运赛事的正常运转。中国体育仲裁委(CCAS)于2023年2月11日正式在北京成立,是我国体育仲裁进程的里程碑。我国的《体育仲裁规则》中设立专章“特别程序”正式引入重大体育赛事活动临时仲裁制度,这是本次规则修订的重大设计亮点,也是我国体育仲裁与国际接轨的重要表现。在我国现有的法律框架内,如何落实体育临时仲裁制度,使其发挥应有的作用,是体育仲裁实践必须面临的问题。本文通过探析国际体育仲裁院临时仲裁制度,试图为我国体育仲裁的临时仲裁建设提供借鉴。

  国际体育仲裁院于1984年6月在瑞士洛桑成立,1994年的改革使其从国际奥委会的领导下独立出来,从行政和财务上隶属于国际体育仲裁理事会(ICAS),成为体育领域的争议解决的权威机构。在常设法庭之外,为了解决大型国际赛事期间的纠纷,CAS为奥运会、亚运会、英联邦运动会或其他类似的重大赛事设立了特设法庭,并且根据赛事的不同都分别设置特别程序规则。临时仲裁庭最早可以追溯至1996年亚特兰大奥运会临时仲裁庭(以下简称AHD),专门解决奥运会期间以及开幕前10天的赛事争议。从此,在奥运会举办城市设立临时仲裁庭逐渐成为惯例,AHD的设立和运行保证了奥运会期间的赛事纠纷的顺利解决。1998年英联邦运动会、2000年欧洲联盟锦标赛和2006年国际足联世界杯也设立了特别仲裁庭。我国2008年北京奥运会和2022年北京冬奥会也遵循该传统。ICAS第一次为亚运会设置临时仲裁庭是在2014年仁川亚运会,并且特别设置《第17届仁川亚运会特别仲裁规则》。

  从创设至今历经27年的发展,CAS临时仲裁制度已经在奥运会体育争议解决中取得显著成就。AHD仲裁规则在不断完善,目前最新的版本是CAS官网公布的2021年7月的修订版本《奥林匹克仲裁规则》(CAS Arbitration Rules Olympic Games,以下简称“现行规则”),其中对仲裁分庭的成立、人员设置、临时仲裁程序、仲裁员的选任以及仲裁效力等作了全方位的规定。总体来看,临时仲裁还是依托于CAS的普通仲裁程序,整体程序与普通程序大体类似。只是基于奥运会赛事的特殊性,仲裁结果要在24小时内作出,仲裁程序必须简化,力求快速解决争议。

  2016年第31届里约奥运会在设立传统奥运会临时仲裁庭的同时,首次设立反仲裁庭(以下简称ADD),专门负责解决奥运会期间关于的争议。2020年东京奥运会和2022年北京冬奥会也设立了反仲裁庭,并且设置专门的仲裁规则(ADD仲裁规则)。但是ADD的规则与AHD的规则类似,大都脱胎于AHD规则。ADD的特殊之处在于其是作为一审机构而存在,即如果当事方对ADD的裁决结果不服,可以上诉到AHD或CAS。由于奥运会的重要性,关于运动员的案件争议数量较多,分设一个反仲裁庭可以更快速地审理奥运会相关争议,也可以更好地保障运动员的权益。设立反临时仲裁庭也已经成为奥运会的一种惯例。

  除上述的直接依据外,实践中存在着相关的管辖权补充依据。自1996年亚特兰大夏季奥运会起,作为参与奥运会的条件,国际奥委会要求每位参与者确认同意并签署一份资格文件,资格文件中的仲裁条款规定大致概括为:所有与奥运会有关的争议,如通过相关人员所在国国家奥委会、国际单项体育联系合、奥运会组委会以及国际奥委会的内部救济程序未能得到解决,须提交CAS裁决,该仲裁庭将依据瑞士的国际私法法案的规定进行仲裁,且该裁决是有拘束力的最终裁决,该文件将所有签署人(即奥运会的所有参加者)纳入了CAS AHD管辖范围。比如都灵冬奥会的报名表格中的第7条:“我同意,一切由奥运会引起的、与奥运会有关的,或者在奥运会期间发生的争议,在穷尽本国奥委会、所在项目的国际单项联合会、(都灵)奥运组委会及国际奥委会内部法律救济的情况下,由国际体育仲裁院排他性管辖,国际体育仲裁院的裁决为最终有效之裁决……,CAS的裁决为最终、有效且不可上诉之裁决,我在此放弃通过其他司法机构进行申诉、仲裁、诉讼及其他救济方式的权利。”关于亚运会的管辖权,2017年10月,国际体育仲裁院理事会在阿曼马斯喀特召开的会议上,通过了新的统一的《亚洲运动会仲裁规则》,对管辖权规则做出了细微的调整,修改后的新规则第1条为“本规则旨在维护运动员和体育比赛之利益,运用仲裁方式解决《亚洲奥林匹克理事会章程》第34条规定的任何争议,且争议需发生在亚运会(包括夏季亚运会、冬季亚运会、亚洲沙滩运动会、亚洲室内与武道运动会)主办国,并产生于开幕式之日前2天(夏季亚运会为前4天)至闭幕式日之间。”

  从仲裁地标准来说,奥运会举办城市在获得奥运会举办权之后都会与奥委会签署一份《主办城市合同》。其中,关于CAS AHD的管辖权,《主办城市合同》的基本原则第1款中明确规定签署此合同的前提之一就是主办城市与国家奥委会承诺完全遵守《奥林匹克》,比如东京奥运会的《主办城市合同》中第1.1款:“国际奥委会特此委托该城市和国家奥委会负责奥运会的计划、组织、筹资和举办,并承诺完全按照《奥林匹克》和本合同的规定履行其义务。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中提及的所有文件和承诺,为提高确定性,所有这些文件和承诺均通过引用并入本合同,并被视为构成本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完全遵守《奥林匹克》”包括《奥林匹克》涉及的CAS及其仲裁裁决条款的规定,通过如此规定,《主办城市合同》将主办城市纳入了CAS AHD地域管辖的范围。

  CAS临时仲裁程序相较于普通仲裁程序最重要的就是高效,根据现行规则的规定:“仲裁庭应在提出申请后的24小时内作出决定。在特殊情况下,如果情况需要,特别分庭主席可以延长这一时限。”这一规定与奥运会的时效性密不可分,奥运会时长不过2周半,如果将争议解决的时间规定过长,会导致裁决结果的效力大打折扣。创设奥运临时仲裁机构的理念及宗旨是为奥林匹克运动会的运动员及其他参与者提供一个可以在短期限内终决奥林匹克运动会期间发生的或与之相关的纠纷,以公平、迅速及免费的方式解决纠纷尤为重要。保证奥运会赛程的正常运转,一份裁决结果很有可能影响的就是一个运动员的奥运奖牌和职业生涯。

  根据现行规则,CAS AHD受理争议的范围为在奥林匹克运动会期间或在奥林匹克运动会开幕式前十天发生的《奥林匹克》第61条所涵盖的任何争端。AHD审理的案件限制主要是时间限制和前提条件限制。即“在奥林匹克运动会期间或在奥林匹克运动会开幕式前十天期间”以及“必须已根据有关体育机构的规章或条例用尽其可用的所有内部补救办法,除非用尽内部补救办法所需的时间将使向CAS AHD提出的上诉无效”。受案范围围绕着正在举办的奥运赛事展开,重点体现与奥运会的关联性。根据现有的经验和实践,主要有三大类争议类型:参赛资格纠纷;纠纷;赛场纠纷。随着ADD的创设,有关的案件将主要提交至ADD,如果对裁决结果不服可以继续上诉。参赛资格纠纷处理的是运动员参加奥运会竞赛的资格,这类纠纷可能是运动员和他们所属国家奥林匹克委员会或国际联盟的纠纷,或国家奥林匹克委员会与国际奥林匹克委员会或其他联合体之间的纠纷。第二类型纠纷涉及案件,由于检测过程,在奥运会开幕前做出的检测呈阳性,检测结果出现的时间段属于临时仲裁庭的管辖阶段且是该运动员本应当参加奥运会的时间。但通常,案件源于奥运会期间所做的检测,由于检测过程,只能在奥运会后审理,交由CAS按照正常程序审理。第三类案件是赛场结果纠纷,处理因不满奥运会中的裁判员或其他比赛官员所做的裁定而提出的异议。在这类案件中,基于国际体育法律制度已经确立的一项原则,仲裁庭不会更改或干涉有关比赛的官员和裁判的裁决。但仲裁庭裁定是否由他们处理球场纠纷。有时差别比较细微,很难区分。因为在大多数案件中,提出异议方认为裁判的裁定不仅是对球场上事实的判断或理解错误,也是规则的解释错误,所以认为因违反规则而赋予仲裁庭权力否决裁定。根据现行规则,AHD“只考虑到案件的所有情况,包括索赔人的救济请求、争端的性质和复杂性、解决争端的紧迫性、所需证据的程度以及有待解决的法律问题”,对于比赛场上的具体结果由场外裁判负责。

  在索契冬奥会玛利亚参赛资格案件中体现了CAS审理案件的范围。原告玛利亚于2014年2月11日下午4点25分向国际体育仲裁院索契冬奥会临时仲裁庭提出了上诉申请,提交了17份文件。申请人诉请阿根廷国家奥林匹克委员会同意申请人参加第二十二届冬奥会的相关赛事以及国际滑雪联合会(FIS)和/或国际奥委会采取必要措施保障其能参加第二十二届冬奥会高山滑雪赛事,并对玛利亚进行认证。裁判结果为鉴于玛利亚在2014年1月20日已经接到通知,其未入选阿根廷代表队,也就是说该纠纷发生在2014年1月28日之前,因此,仲裁庭认为,国际体育仲裁院临时仲裁庭对本案无管辖权。索契冬奥会临时仲裁庭在2014年1月28日,也就是开幕式之前10天才正式生效,在此之前的案件,临时仲裁庭不予管辖。索契冬奥会是2014年2月7日开幕的。冬奥会开幕前十天以2014年1月28日起算。2014年1月22日距2014年1月28日之间有7天的时间。申请人如有异议,应当有足够的时间向阿根廷奥委会相关机构提出异议。但申请人没有提出异议。纠纷发生的时间在2014年1月28日前,超出了“10天”的规定,因此CAS AHD无管辖权。

  在CAS临时仲裁制度中,当事人是不能自由选择仲裁员的。仲裁员由AHD主席指定和派出,主要依托于CAS总部。根据现行规则,AHD会设立仲裁员特别名册,这份名册会在奥运会开始前公布,之后国际体育仲裁院理事会(ICAS)可以进行修改。对于ADD的特殊规定是同一仲裁员不得同时担任AHD和ADD的仲裁员。AHD的仲裁员选任主要依托于CAS,从CAS的仲裁员名册中选任,要求指派的仲裁员空出两周半的时间。不像普通仲裁程序那样,当事人可以自己选择仲裁员。但是由于奥运赛事的特殊性,如果允许当事方自由选择仲裁员,那势必会浪费更多的时间。在收到上诉案件时,AHD主席会依据名册选任3名仲裁员组成专家小组,并任命该小组的负责人;如果情况合适,ADH主席可酌情指定一名仲裁员。

  根据现行规则,所有仲裁员都所有仲裁员都必须接受过法律培训,并具备公认的体育能力。他们必须独立于当事人,并立即披露任何可能损害其独立性的情况。所有的仲裁员必须在奥运会期间在场,并随时可以为临时仲裁庭提供服务。临时仲裁庭的主席也有同样的义务。任何CAS仲裁员都不得在特设分庭前充当当事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律师。对于仲裁员的资格取消,AHD主席有权接受当事人提出的任何质疑。在情况允许的情况下,她/他应在给予当事人和有关仲裁员陈述意见的机会后立即对质疑作出决定。任何质疑必须在质疑的原因得知后立即提出。

  根据CAS现行规则,临时仲裁的裁决结果是终局的,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但在原决定通知之日起30天内根据瑞士法律在某些情况下可以求助。如果当事人在瑞士没有住所、惯常居所或商业机构,而且他们已明确排除仲裁协议或后续协议中的所有撤销程序,特别是在仲裁开始时,则不得以撤销诉讼的方式对其提出质疑。由于要快速出结果,AHD并不会审理所有的实质内容,重要的是审理法律层面的纠纷。对于临时仲裁裁决不服,可以上诉至瑞士联邦法院请求撤销。

  现行规则规定了临时仲裁向普通程序的转化:“在特别仲裁程序结束时,根据双方的陈述权和记录状况,仲裁庭可作出最终裁决,或将争议交由CAS根据《CAS体育仲裁条例》进行仲裁。仲裁庭也可就部分争议作出裁决,并将未解决的部分争议提交常规的仲裁程序。如果仲裁庭将争议提交CAS正常程序处理,即使当事各方未就此提出申请,仲裁庭也可准予初步救济,直至仲裁员在CAS正常程序中另有决定为止。”如果当事方对临时仲裁的公正性有所怀疑,也可以申请普通程序的转化。

  要对CAS临时仲裁的裁决进行承认与执行,首要问题是界定裁决的国籍。根据现行规则,“特设分庭和仲裁庭的所在地在瑞士洛桑。但是,特设部门和仲裁庭可以在奥林匹克运动会现场或在其认为适当的任何其他地方执行其任务范围内的所有行动。”CAS AHD是CAS的派出机构,CAS的临时仲裁庭的位置虽然每一次都会发生变化,但是CAS AHD作出的裁决根据仲裁地标准是瑞士国籍,这就涉及外国裁决的承认与执行。目前国际社会对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都是根据1959年正式生效的《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纽约公约》(以下简称《纽约公约》),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的国际法律体系已经建立,目前有172个国家签署。在未签署《纽约公约》的国家,可能需要体育单项联合会以及当地的体育协会共同协助执行。

  我国的《体育仲裁规则》仲裁程序没有具体规定,并没有具体规定在重大赛事期间每一步应该如何进行。《仲裁规则》中第67条规定全都采用了“仲裁员认为适当的”这是否给仲裁员的权限过大,特别程序是要求高效,但不意味着模糊程序,一味追求速度也许会损伤实体正义。根据第73条:“本章未规定的事项,适用本规则其他规定。”如此一来,特别程序与普通程序的差别无法体现出来,背离了特别程序设置的初衷。我国的《仲裁规则》并没有提到我国的临时仲裁机构是否要针对案件设置反仲裁机构,这样的机构设置缺失可能会导致与国际仲裁接轨时的错位。

  《仲裁规则》第62条规定“发生在重大体育赛事活动期间或开幕式前十日内,需要即时处理的体育赛事活动纠纷,适用体育仲裁特别程序规则。”该条文中的重大体育赛事活动如何定义现如今并没有明确定义。重大体育赛事活动的考虑因素一般为影响力、办赛规模和持续时长。由于夏季奥运会和冬季奥运会以及亚运会等大型国际赛事已经有完备的临时仲裁规定,在此不作讨论,本规则更加关注的应该是中国本土赛事。从实际情况来看,部分重大体育赛事的影响力和规模很大,比如马拉松比赛以及篮球、足球赛事,但是比赛的进行时间可能并不长,有些比赛会在一周甚至一天之内结束,这种情况如果提前10天启动特别仲裁程序是否会造成仲裁资源的浪费。在《体育仲裁规则》的实践中需要出台具体的实施细则,可以罗列出属于重大体育赛事的范畴的赛事目录或清单。

  承接上述问题,临时仲裁的启动是在开赛前10天,这关系到临时仲裁庭的受案范围,即案件纠纷的时间限制。另一个条件为“穷尽内部救济手段”,重大体育赛事的时间如果不长的话,怎样算穷尽内部救济原则,我国本土体育赛事主要依靠当地的体育行业协会和体育组织、体育行政部门组织,这就又牵扯到临时仲裁机构与体育单项联合会的关系。中国足协于2023年8月16日修改章程,将第4条“仲裁委员会处理纠纷案件实行一裁终局制度”改为“中国足球协会管辖范围内发生的相关纠纷,可以依法向中国体育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这就赋予了仲裁机构对于足球领域管辖权,后续要根据行业协会的章程来确认临时仲裁是否拥有体育赛事的管辖权。

  根据我国《体育仲裁规则》第63条的规定:“应重大体育赛事活动组委会邀请,体育仲裁委员会可在赛事活动期间设立《特别程序仲裁员名册》,仲裁需要即时处理的纠纷。《特别程序仲裁员名册》从《仲裁员名册》中选定九至十二名组成,其中应包含三名《反仲裁员名册》中的仲裁员。”《仲裁规则》第63条中“应重大体育赛事活动组委会邀请”,可见仲裁员名册的设立的前提是重大体育赛事活动组委会的邀请,如果赛事组委会没有进行邀请,但是赛事活动确实属于重大体育赛事活动,CCAS是否拥有直接启动特别程序的权限。此外,邀请的时间需要具体规定,是根据第62条提前10天进行邀请还是可以再提前需要规则进行明确。

  新体育法第98条规定了体育仲裁可以撤销的情形:“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体育仲裁受理范围的;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有关规定,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关于裁决的执行,新体育法第99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履行体育仲裁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中国《体育仲裁规则》是由中国体育仲裁委员会在体育法的基础之上制定的。根据《中国体育仲裁委员会组织规则》的第2条:“中国体育仲裁委员会是由国家体育总局依法设立、专门处理体育纠纷案件的仲裁机构。”第3条:“体育仲裁依法独立运行,不受行政机关、社会组织和个人的干涉。”中国体育仲裁委的性质是国家体育总局下设的独立机构,其制定的《体育仲裁规则》位阶低于体育法和仲裁法以及民事诉讼法。我国仲裁法目前并没有承认临时仲裁制度,这就使得体育临时仲裁处在一个尴尬的境地,无法归属于目前中国的仲裁法律体系中,只能作为体育行业的一种特殊程序而存在。仲裁法(征求意见稿)中第91条“具有涉外因素的商事纠纷的当事人可以约定仲裁机构仲裁,也可以直接约定由专设仲裁庭仲裁。”表明我国对商事仲裁的临时仲裁制度可能会持认可态度,这对体育仲裁的临时仲裁制度的完善大有裨益。根据仲裁地标准,我国作出的体育临时仲裁裁决是中国国籍,这就涉及我国的裁决是否可以在外国得到承认和执行的问题,以及如果其他国家和地区不承认和执行我国作出的仲裁裁决相关当事人如何救济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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